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高,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永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永高窜到扶绥县南门市场后门楼梯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被害人罗××上衣口袋中,扒窃放在里面的现金,但未得手就被罗××发现,黄永高遂逃离现场。另查明,黄永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对被害人罗爱巧实施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扶绥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黄永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高为了实施盗窃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永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书记员:何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