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友,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3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2013年1月2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提请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现住在扶绥县某某镇那××号。辩护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友及辩护人卢礼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新友共七次窜到已停产的扶绥县新东矿业公司厂区内偷走水管、铝线、铁轨、钢丝绳、折叠椅等物品,后将部分赃物卖给到村里收购废品的商贩,得款人民币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部分赃物,并发还扶绥县东罗水电管理所。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90元。另查明,扶绥县新东矿业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停产,停产后全权委托扶绥县东罗水电管理所对公司厂区内的财产进行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新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3元,并另将人民币400元交到法庭,用于退赔扶绥县东罗水电管理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友及辩护人卢礼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扶绥县东罗水电管理所主任甘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新友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新友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卢礼伟认为被告人吴新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吴新友在案发后被书面传唤至扶绥县公安局东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新友并不是自动投案,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新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新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忠信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