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飞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飞强,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在扶绥县“心缘”网吧门口,被告人陆飞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陆飞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动车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20元。2013年5月24日,陆飞强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黄某某亦对陆飞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飞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电动车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陆飞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飞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飞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飞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忠信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