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荣华,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荣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方荣华窜到扶绥县中东镇三哨村旧城屯2队311号被害人吴××家门口,将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在其将车推至罗阳村一烧烤摊附近时,被附近的群众怀疑询问,被告人方荣华当场承认该车是偷盗所得,在场的群众即打电话报警,方荣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向公安机关交待了2013年1月31日偷盗梁××摩托车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吴××。经鉴定,吴××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元。二、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方荣华窜到扶绥县中东镇三哨村自家砖厂内,将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梁××被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1804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方荣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减刑一次,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荣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梁××的陈述,证人卢××、梁××、潘××、吴××的证言,机动车临时行驶证、销售发票、车辆保修登记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合格证等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扶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荣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荣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荣华在实施第一起犯罪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控制,后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方荣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