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任仕,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任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任仕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黄真洪(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任仕窜到扶绥县城的福满家园小区,二人发现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小区内一居民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FB3**的红色五羊本田WY125-A男装两轮摩托车没有锁车头锁,亦没有报警装置,于是黄真洪开车在前望风,梁任仕将该车盗走并推着跟在黄真洪的后面。当二人将该车推到小区对面约二百米的小巷时,被巡逻经过的公安人员发现,黄真洪开摩托车逃走,梁任仕被当场抓获。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梁××。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57元。二、2012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任仕伙同黄真洪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吉星路安置小区一居民楼下,由黄真洪望风,梁任仕推走被害人陆××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CR9**蓝色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当将车推出车棚时被陆××发现,二人即弃车逃跑。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任仕及其辩护人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陆××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人黄真洪的供述,被告人梁任仕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任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任仕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任仕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任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任仕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被盗摩托车已被推出小区外,离盗车地点约二百米,失主已失去对车的控制,应是既遂。因此,辩护人莫××提出的第一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任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何凤英
书记员:邓陆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