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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品军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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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品军,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品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底的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品军伙同吴品就、“阿弟”(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农行小区内,盗走被害人玉×种植在自家房屋旁边的六棵金花茶树。后将金花茶树转移到其朋友莫××的出租房存放,由“阿弟”联系吴××和甘××来购买金花茶树。案发后被盗的六棵金花茶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玉×。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玉×被盗的六棵金花茶树共价值人民币2120元。二、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品军伙同吴品就、“阿弟”(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秀峰路165号祥发工贸有限公司大院内,盗走被害人黄××种植在此处的两棵金花茶树。后将金花茶树转移到其朋友莫××的出租房存放,由“阿弟”联系吴××和甘××来购买金花茶树。案发后被盗的二棵金花茶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被盗的二棵金花茶树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2013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品军伙同吴品就、“阿弟”(另案处理)再次到扶绥县新宁镇秀峰路165号祥发工贸有限公司大院内,盗走被害人黄××种植在此处的两棵金花茶树。后将金花茶树转移到其朋友莫××的出租房存放,由“阿弟”联系吴××和甘××来购买金花茶树。案发后被盗的二棵金花茶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被盗两棵金花茶树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品军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品军伙同吴品就、“阿弟”实施三项犯罪行为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其中被告人吴品军分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品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玉×、黄××的陈述,证人吴××、甘××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扶绥县林业局关于金花茶被盗案件的调查报告,野生植物物种鉴定证明和鉴定人资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品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品军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品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品军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品军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