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曾用名覃X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蒙X善(别名“特善”),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蒙X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蒙X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覃X、蒙X善窜至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金豪旅馆门口,将被害人梁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445元的蓝色新大洲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V6X**)盗走,并驾驶该车辆到平果县新安镇旺江花园小区16栋楼下藏匿。破案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梁X。二、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覃X、蒙X善窜至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建华机械厂大门前100米左右小路内的居民楼前,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256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5XX**)盗走,并驾驶该车辆到平果县新安镇旺江花园小区内藏匿。破案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梁XX。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蒙X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梁XX陈述,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平果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X、蒙X善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蒙X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蒙X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X、蒙X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X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六角钢七把、双头板手四把、十字螺丝刀一把、七字套筒二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乃桢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