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少彪。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少彪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1月20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向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2日下午,农尚球(已判刑)向被告人向少彪提出盗窃摩托车的想法,向少彪表示同意。二人遂用自备的钥匙启动并盗走失主莫XX停放在原崇左县驮卢镇成衣行旁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XXX**的大阳牌DY100型二轮摩托车,车辆由向少彪驶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77元。被告人向少彪案发后潜逃至广东省打工,于2011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向少彪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5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1999年8月19日止,因获减刑提前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莫XX的陈述,证人农尚球、农XX、肖XX、蒙XX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自首证明、收条,破案报告,(1999)崇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1996)鹤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崇)价事估字(1999)13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崇左市物价局关于曾毓燕、陆德龙、覃颖任职的证明,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00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少彪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少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向少彪盗窃数额较大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向少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少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归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少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愈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佰一代理审判员:胡边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