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景贤(曾用名黄景龙,小名“阿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景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景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某天,被告人黄景贤受陆某某委托,到崇左市新城区东源名城陆某某与陆某培合租的住房里帮拿充电器,黄景贤趁机将陆某培一部金立牌N98型手机盗走。同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景贤乘陆某某委托其帮忙配一条住房钥匙之机,窜入陆某某合租的住房内将陆某培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金立牌N98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钱包价值人民币9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黄景贤人民币500元、金立牌N98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并将以上物品发还失主陆某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景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陆某培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崇左市格价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30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景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景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景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景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盗钱物已收缴归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景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景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黄少球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