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祖宾(绰号:马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祖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卢祖宾、“阿音”(另案处理)乘坐由杨某立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M98**的小汽车来到崇左市区。2012年7月13日20时许,卢祖宾与“阿音”驾乘桂AM98**小汽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XX小区,二人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该小区XX栋X单元602室,用从车上取出的螺纹钢撬棍撬开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将失主黄某权存放在里面的代收单位水电费现金约人民币120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卢祖宾的家属于2013年7月30日向失主黄某权退赔人民币13600元,黄某权对卢祖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祖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权的陈述,证人杨某立、杨某能、杨某全、黄某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桂AM98**小轿车2012年全年进出崇左收费站数据,黄某权收取水电费收据,抓获经过,赔偿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祖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祖宾与同伙“阿音”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均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卢祖宾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并获得失主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祖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祖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胡边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