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万挺(小名:阿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万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万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万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万挺窜至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1号旧人民医院宿舍区X栋4单元201室外,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开门进入吴某某的房屋后,入户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索尼爱立信”牌直板触屏手机一台及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黄万挺在广西武鸣县“筱雅旅馆”被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02年11月7日,被告人黄万挺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获减刑后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万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崇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诺基亚手机质量保证单,抓获经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15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2002)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7)玉区法刑初字18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2012)桂中狱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万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万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万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万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万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万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江州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小舟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