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杏。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杏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杏是崇左市湘桂糖厂聘用的保安人员。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林杏在值夜班时,盗走湘桂福来顺酵母公司堆放在糖厂厂区内型号为YJV22-4×70的电缆线14.8米,搬到厂外一间空置的石棉瓦房内窝藏。次日下午,林杏在石棉瓦房内剥电缆外皮时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的电缆并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邓庆麟、闭民忠、叶珊玲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崇价鉴字(2012)403号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002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杏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佰一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