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胜,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权,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城,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胜、欧某权、宋某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胜、欧某权、宋某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胜、欧某权、宋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盗窃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城与被告人徐某胜、欧某权相比,宋某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宋某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胜、欧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窃水牛为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城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和偶犯,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直板手机(型号:C8112)一台,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