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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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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某辩解其没有和陶某某盗窃摩托车,不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陶某、陶某某乘坐一辆女式摩托车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新天地网吧楼梯口的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一辆,折合人民币4455元,随后两人将所盗摩托车开回钟山县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陶某某乘坐一辆男式摩托车又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盗走被害人刘某日停放在新建路52号科技楼楼道处的蓝色本田之豹助力车一辆,折合人民币2750元;随后,窜到食品公司住宿区盗走被害人周某耀停在小区一楼楼道处的黑色女式48Q助力车一辆,折合人民币1800元,两人将所盗助力车开回钟山县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2013年5月25日前后,被告人陶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三弟”的人的手中购买了一辆无法票和合法凭证的鸿恰牌型号为HY125-2的红色男式摩托车,折合人民币2345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陶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一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陶某、陶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05元。另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桂J37K**)放在富阳镇新天地网吧里面的楼梯口处,今天12时许,其发现摩托车已不见了的事实。2、被害人黎某辨认摩托车被盗的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放在富阳镇新天地网吧里面的楼梯口处;被害人黎某辨认摩托车被盗现场照片,与被告人指认的盗窃摩托车的现场相一致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耀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其放在富阳镇新建路52号楼下的一辆黑色女式48Q助力车,在当天凌晨3时许,其老婆听到声音,随后发现其助力车已不见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7时许,其放在富阳镇新建路科技楼楼梯口的一辆蓝色本田之豹助力车(车头挂有本田之豹牌的红色牌子)发现已不见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日辨认照片,证实其对图三辨认,图中男子所驾驶女士助力车与其被盗助力车外观及特征一致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日辨认助力车被盗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6日7时许,其放在富阳镇新建路科技楼楼梯口的一辆蓝色本田之豹助力车(车头挂有本田之豹牌的红色牌子)被盗,与被告人指认的盗窃现场相一致的事实。7、被害人彭某丽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11时许,其发现其放在贺州市八步区瑞园小区旁车库的鸿恰牌HY125-2型号红色男式摩托车被盗了,其是前一天晚上19时许将车放进车库的事实。8、证人陶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陶某是农历1991年9月12日出生,年初从外地打工回来后一直在家待业,其在侦查员提供的三张图片中认出陶某开着一辆摩托车,图片二中的另一男子其辨认出是同村陶乙的儿子陶某某的事实。陶甲辨认图片,证实其对2013年5月26日4时9分的天网相片图一进行辨认后指出,图上开黑色女式摩托车的男子是陶某;其对2013年5月22日5时11分的天网相片图二进行辨认:图上开37K52黑色女式摩托车的穿红色外衣的男子是陶某某,开红色女士摩托车的男子是的陶某;其对2013年5月25日23时46分的天网相片图三进行辨认:图中陶某开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着一个男子,后座的男子其看不清脸型的事实。9、证人陶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陶某某于农历1991年1月7日出生,在侦查员提供的照片中其认出陶某某开着一辆摩托车,另一男子是同村陶甲的儿子陶某的事实。陶乙辨认图片,证实其对2013年5月22日5时11分的天网相片图二进行辨认:图上开37K52黑色女式摩托车的穿红色外衣的男子是陶某某,开红色女士摩托车的男子是陶某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1991年9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陶某,1991年1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被害人黎某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证实马哈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黎某的事实。1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2011年6月22日,黎某以人民币5千元从富川县迅飞摩托车行购买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的事实。13、周某耀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周某耀以人民币1850元从何氏车行购买一辆助力车的事实。14、被害人刘某日提供的送货单,证实2013年5月25日,刘某日以人民币2750元从情云车行购买一辆助力车的事实。15、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28日,办案人黄明、李高凌从陶某处扣押一辆无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同日从陶某某处扣押下列物品:7字型套筒一个、液压钳一把、折叠多功能钳一把、U型锁一把、工具包一个、自制六角螺帽头两个、黑色女式助力车一辆的事实。16、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31日,陶乙从办案人黄明、李高凌处领取黑色女式助力车一辆;2013年8月21日,彭某丽从办案人黄明、柳宗霖处领取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陶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分别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在富川县富阳镇东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两被告人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式助力车的事实。19、情况说明,证实经富川县公安局调查,暂未能找到陶某笔录中陈述的“三弟”的事实。20、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盗窃摩托车所使用的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陶某某盗窃摩托车作案工具为一字钥匙、多功能钳、液压钳的事实。2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1)黎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富阳镇新永路新天地网吧旁的居民楼入口的楼梯走道第二间,南面是居民房,西面是新天地网吧入口,现场周围是商店与居民区的事实。。(2)证实周某耀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富阳镇新建路52号楼下,南面是居民房,东面是小区入口,西面是居民房,北面是屠宰场,现场周围是居民区的事实。(3)证实刘某日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富阳镇新建路科技楼楼梯口,东面是新建路,北面是食品公司居民楼,南面是荒地,西面是食品公司居民楼,现场周围是居民区的事实。(4)证实彭某丽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瑞园小区车库内,中心现场南面是建设西路,北面是八达西路的事实。22、被告人陶某某辨认盗窃现场、停放其所盗摩托车现场(钟山县大河东宾馆门口)、贩卖其所盗窃助力车地点、被告人陶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科技楼楼梯口),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辨认现场地点和被告人陶某辨认盗窃科技楼助力车现场照片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的事实。23、被害人黎某、刘某日辨认摩托车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盗现场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地点及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地点相一致的事实。2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雅马哈牌ZH100T-7A摩托车、本铃牌48Q女式助力车、本田牌女式助力车、鸿恰牌HY125-2型号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455元、1800元、2750元、2345元的事实。2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4、5天前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同村的陶某驾驶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从钟山经过望高窜到富川县城,把开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一家网吧门口,随后来到一处很多房子的地方,使用一字钥匙、多功能钳子,盗走停放在楼梯道旁一间房子里的一辆黑色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凌晨时分从原路开回钟山县城(其开偷来的摩托车,陶某开来时的摩托车),在大河东宾馆住宿,第二天晚上把该辆女式摩托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20多岁的男子,两人将钱平分。5月25日23时许,其伙同陶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钟山经过望高窜到富川县城,把开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一家网吧的门口,随后来到一个小区,使用多功能钳子、液压钳,先后盗走停放在楼道处的一辆蓝色女式助力车、一辆黑色女式助力车,并从原路开回钟山(其开黑色助力车,陶某开蓝色助力车),在大河东宾馆住宿,26日中午,陶某把黑色助力车以800元的价钱销赃,27日中午,其把蓝色的助力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20多岁的男子,两人把销赃的钱平分。其看了第一张图片称,其当时是穿一件红色外衣,里面穿一件黄色的T恤,开着那辆其与陶某盗窃来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在前面,陶某开那辆借来的红色女式摩托车在后面,图二上的人就是前一晚和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住的陶某,图三上的人是陶某,当时陶某开着其和陶某两人在富川县城一个小区盗窃的那辆蓝色的女式摩托车。26、被告人陶某某辨认图片,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对同月22日5时11分的天网相片图一进行辨认后指出:图一上开37K52女式摩托车的穿红色外衣的男子是其本人,在其右后面开红色女士摩托车的是同村的陶某;其对同月25日23时46分的天网相片图二进行辨认后指出:图二上开摩托车的男子是与其同村的陶某;其对同月26日4时9分的天网相片图三进行辨认后指出:图三上开摩托车的男子是与其同村的陶某,他开的这部摩托车是其和他一起在富川县城一个小区盗窃到的其中一部蓝色女式摩托车;其对同年4月25日2时45分的天网相片图四进行辨认后指出:图片上后面开女式摩托车的男子是与其同村的陶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27、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5日晚,其同陶某某在富川县米奇网吧上网到凌晨2时许,从网吧出来沿马路往大转盘方向走到一个小区,随后进入小区里面,在最后那栋住宅楼楼梯口旁,发现一辆很新的蓝色女式助力车,其上前把车头扭开,用多功能钳剪断车头线,并接好车头线,伙同望风的陶某某把助力车盗走,开回钟山。同年5月27日9时许,其与陶某某在富川县富阳镇的一家网吧门口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其没有盗窃过摩托车,但承认与陶某某来过富川玩。2013年5月26日前后,其在望高镇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一个叫“三弟”的人的手中购买了一辆可能是“三弟”偷来的摩托车,该车其购买时没有车牌,也无购车发票和凭证,钥匙也无法启动车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辩解其没有伙同陶某某盗窃摩托车,经查,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在富川县富阳镇东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两被告人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式助力车。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在公安人员对其的最先讯问中,供述了其同陶某某在富川县富阳镇米奇网吧上网到凌晨2时许,从网吧出来沿马路往大转盘方向走到一个小区,随后进入小区里面,在最后那栋住宅楼楼梯口旁,发现一辆很新的蓝色女式助力车,其上前把车头扭开,用多功能钳剪断车头线,并接好车头线,伙同望风的陶某某把助力车盗走,开回钟山进行销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村的陶某于2013年5月21日晚,两人乘坐一辆女式摩托车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新天地网吧楼梯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随后两人将所盗摩托车开回钟山县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25日,两人又乘坐一辆男式摩托车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盗走停放在新建路52号科技楼楼道处的一辆蓝色本田之豹助力车;随后,窜到食品公司住宿区盗走一辆停在小区一楼楼道处的黑色女式48Q助力车,两人将所盗助力车开回钟山县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黎某、周某耀、刘某日的陈述,证人陶甲、陶乙的证言,从被告人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照片,被害人辨认摩托车被盗的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案的被告人陶某某把其与被告人陶某结伙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销赃、分赃的情况作了详细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没有矛盾,不存在加害陶某的可能性,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陶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陶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己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陶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陶某、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