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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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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拘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退出赃物并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