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庭,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庭积极参与了盗窃水牛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庭与同案人徐某胜、欧某权、宋某城相比,陈某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陈某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水牛为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和偶犯,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