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红,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没有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步行街阶梯俱乐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孔某恩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第三单事实),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最初讯问中,把盗窃孔某恩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过程、销赃的情况作了如实详细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孔某恩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红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据间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体系,且被告人林某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取得,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红盗窃孔某恩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林某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红当庭对部分事实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红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