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海,男。2010年7月2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乙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乙海在本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乙海多次盗窃、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乙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乙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乙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