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仁,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