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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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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芝,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智,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芝、胡某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智归案后,首先揭发同案犯的当日共同犯罪事实,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芝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家属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智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