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辉、吴某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辉、吴某健及其辩护人李瑞基、覃法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健帮毛某辉销售廖某东、毛某雄、黄某韦被盗面包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辉窜到钟山县钟山镇书香花园小区,将卢某保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7089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卢某保的陈述,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因无钱用,被告人毛某辉、吴某健密谋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由被告人吴某健联系好销路后,通知被告人毛某辉实施盗窃,随后再由吴某健将车销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毛某辉在接到吴某健通知后,先后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麦岭镇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七辆,共计折合人民币308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辉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建设路85号桂东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强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1124元。与吴某健联系后,两被告人把车开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县福堂镇,由吴某健销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周某强被盗面包车价税合计46800元。(2)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周某强被盗面包车现场的地理环境情况,与被告人毛某辉指认的地点基本一致。(3)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强被盗面包车价格为41124元。(4)被害人周某强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4日其停放在桂东大药房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面包车是2009年12月31日在柳州市双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46800元购买的。(5)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偷第三部车的前几天吴某健打电话给其,叫其想办法偷一部车回来,于是在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在桂东大药房门口盗得周某强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后打电话给吴某健,二人将车开到福塘镇销赃卖了8000元,其给了吴某健800元或者是1000元。2012年6月12日,城关派出所民警让被告人毛某辉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确认“阿健”是谁。经被告人毛某辉查看相片,指出11号照片就是“阿健”。经查看,11号照片就是被告人吴某健。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辉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院,将被害人毛某宣的一辆米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0618元。与被告人吴某健联系后,两被告人把车开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县福堂镇,由被告人吴某健销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毛某宣被盗面包车车主系其外甥何建。(2)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毛某宣被盗面包车现场的地理环境情况,与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基本一致。(3)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某宣被盗面包车价格为40618元。(4)被害人毛某宣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9凌晨,其停放在县政府大院内人大对面那栋楼的楼梯口旁的一辆米黄色五菱面包车被盗,车子是2010年4月在柳州以46600元购买的事实。(5)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接下来的这辆车也是吴某健提前几天叫其帮偷的。于是2012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在富川县政府大院盗得一辆米黄色五菱面包车,后直接开到八步南乡,联系好吴某健就和吴某健一起去了福塘镇,交给吴某健去卖,得了8000多元,其给阿健800或者是1000元好处,基本每次都是这样给吴某健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辉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财政所院内,将被害人甘某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36294元。之后,被告人毛某辉将车开到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销赃得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甘某是被盗面包车的车主。(2)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甘某被盗面包车现场的地理环境情况,与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基本一致。(3)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某被盗五菱牌LZW6407B3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格为36294元。(4)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晚上,其停放在富阳镇财政所院内篮球场旁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被盗,该车车牌号是桂J329**,发动机号码是88B2410566,车架号是LZWACAGA686083634,车子是2009年2月在桂林以49800元购买的事实。(5)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每次都是吴某健联系好买主后打电话给其,其就去偷车,偷得车后就开到南乡找吴某健,两人一起到广东连山卖。2012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在富阳镇财政所院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其打电话给吴某健,吴某健的手机关机,于是其便通过八步南乡的“木材老板”以7000元把车卖给一男子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辉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信用社大院,将被害人孟某廷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52682元。与被告人吴某健联系后,被告人毛某辉在把车开往八步区南乡镇与被告人吴某健会合的途中翻车,后被告人毛某辉弃车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车辆查询信息表,证实发动机号为8C22911518的被盗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孟某廷。(2)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孟某廷被盗面包车现场的地理环境情况,与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的地点一致。(3)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某廷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鉴定价格为52682元。(4)被害人孟某廷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7日下午其停放在麦岭信用社停车场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桂JM88**,面包车是2012年3月以47200元买的,入户加保险一共花了53000元事实。(5)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其在麦岭信用社门口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在开往南乡途中在在黄洞乡翻车,其遂弃车离开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2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辉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财政所大院,将被害人廖某东的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5888元。与被告人吴某健联系后,被告人毛某辉把车开到八步区南乡镇交给被告人吴某健销赃。经公安机关追赃,被盗面包车已于同年7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廖某东。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廖某东被盗银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UB81020218),并于2012年7月11日发还给廖某东的事实。(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发动机号为UB81020218的面包车车主是廖某东。(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2日,毛某辉与吴某健通话的情况,主被叫共有41次,且吴某健的手机号码与广东省清远市的手机号码有通话的情况;并且在5月13日至14日频繁与广东省清远市的手机1382857****、1511997****等手机号码多次通话;其中,5月13日7时37分、46分吴某健的手机1373789****处于省际漫游出访(清远)状态。(4)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廖某东车辆被盗现场的地理环境情况,与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的现场一致。(5)富价认鉴字(2012)9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东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估价为45888元。(6)被害人廖某东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上,其停放在富阳镇财政所篮球场旁的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该车是2011年9月23日在南宁市二手车市以46300元购买的事实。(7)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13日,其在富阳镇财政所院子内盗得廖某东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后交由吴某健销赃,其得款8000元。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2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辉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能源办住宿区,将被害人毛某雄的一辆米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5717元。与被告人吴某健联系后,被告人毛某辉把车开到八步区南乡镇交给被告人吴某健销赃。经公安机关追赃,被盗面包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毛某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桂J368**,发动机号:8B21910577),并于2012年6月13日将该车发还给毛某雄的事实。(2)购车发票,证实2011年5月27日,毛某雄以价税合计人民币45100元购得五菱牌LZW6407BF车一部,发动机号为8B21910577。(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2日,毛某辉与吴某健通话的情况,主被叫共有41次,且吴某健的手机号码与广东省清远市的手机号码有通话的情况;并且在5月13日至14日频繁与广东省清远市的手机1382857****、1511997****等手机号码多次通话;5月14日9时45分、53分吴某健的手机1373789****处于省际漫游出访(清远)状态,且均是与清远的手机号码1382857****通话。(4)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毛某辉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毛某雄被盗面包车现场的地理环境情况,与毛某辉指认盗窃毛某雄面包车的地点与勘查的现场一致。(5)富价认鉴字(201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毛某辉盗窃的五菱牌LZW6407BF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格为45717元。(6)被害人毛某雄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凌晨,其所有的面包车在县能源办住宿区被盗,面包车是2011年5月27日在贺州市常兴公司以45100元人民币购买的。(7)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14日凌晨,毛某辉在能源办住宿区盗得毛某雄的米黄色五菱牌面包车一部。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2012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辉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威尼斯酒店后面的院子,将被害人黄某韦的一辆金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5717元。当日,与被告人吴某健联系后,两被告人把车开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县福堂镇,由被告人吴某健销赃,销赃尚未成功两被告人就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次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车发还被害人黄某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辉出生于1974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健出生于1986年3月16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2日7时许,黄某韦到本县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本县富阳镇威尼斯酒店后面的院子内的五菱面包车被盗,该所民警马上展开调查,通过调查,本县公安局民警于当天中午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县福堂镇将犯罪嫌疑人吴某健抓获,经吴某健交代,又将犯罪嫌疑人毛某辉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13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毛某辉处扣押了铁锯一把(长51厘米,高11厘米)、锯片2片(长32厘米、宽1.5厘米)、虎头钳一把(长约45厘米、手柄黄色)、绿色腰包一个(长约90厘米)、黑色手提袋一个、T字型铁质工具一个、一字锥子一个、红色上衣一件(领口有FASHI0N字样)、青褐色五分裤一条(YISHI0N牌)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桂CG59**,发动机号:8B50410227);次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黄某韦的事实。(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被盗面包车车主是黄某韦。(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29日,吴某健的手机号码1373789****与广东省清远市的手机号码1341659****通话4次,随后其手机于5月31日主叫毛某辉的手机1373789****两次,6月4日主叫、被叫毛某辉的手机1373789****各一次,6月5日主叫毛某辉的手机两次,6月6日19时29分、33分、36分吴某健的手机1373789****处于省际漫游出访(清远)状态,与清远的手机号码1332480****、1510763****各通话两次。盗窃面包车得手后,即6月12日,吴某健的手机1373789****与毛某辉的手机1373789****、1507813****又频繁通话。(7)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相片,证实毛某辉指认盗窃黄某韦面包车的地点及盗窃作案工具的实物特征。(8)富价认鉴字(2012)5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韦被盗五菱牌LZW6407BF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格为45717元。(9)被害人黄某韦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1日其停放在威尼斯宾馆后面院子的金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的事实。(10)被告人毛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11日,其在新车站对面的一个院子内(威尼斯宾馆后面的院子)盗得黄某韦的金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并开到南乡叫阿健销赃并被人赃俱获的事实。(11)被告人吴某健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健否认参与盗窃面包车,只承认帮毛某辉联系最后一辆面包车的买主,还没有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了。2012年6月12日,城关派出所民警让被告人吴某健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确认“老表”是谁。经吴某健辨认指出3号照片就是“老表”。经查看,3号照片就是毛某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毛某辉参与盗窃8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5129元;被告人吴某健参与盗窃7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8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辉、吴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辉、吴某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健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辉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毛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吴某健盗窃卢某保、周某强、毛某宣、甘某、孟某廷、廖某东、毛某雄五菱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辉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健提出犯意、联系销路和买主,被告人毛某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仅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两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辉、吴某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李艳代理审判员:吉星科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