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梅,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户籍,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梅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