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福,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福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福赔偿了天全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福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