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覃某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9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冠,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冠在本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冠流窜作案、盗窃生产资料,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桂BW70**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架号:LZWABCJ1852101951,发动机号:LJ465QIAE651013876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