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良,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莫某良伙同覃某冠(已判刑)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从柳州市柳江县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斑竹山村,由覃某冠撬门进入杨某学牛栏,盗走水母牛一头,折合人民币8500元。覃某冠将牛拉出村口后,被告人莫某良伙同覃某冠将牛赶上车,并由被告人莫某良负责开车,将牛盗走。在回家途中遇交警查车,两人遂弃车逃跑。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学。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莫某良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学的陈述,物证相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覃某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莫某良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良流窜作案,盗窃耕牛属生产资料,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良与同案犯覃某冠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良所起作用比同案犯覃某冠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犯罪较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