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邓某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9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亮,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