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的幅度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盗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