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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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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吸毒劣迹,且为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预交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高超

书记员:牙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