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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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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山伙同覃xx(在逃)驾驶面包车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盗走被害人黄xx拴在自家牛栏的一头母水牛,后二人将牛拉至来宾市销赃。经鉴定,被盗母水牛价格为7400元。2、2013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山伙同覃xx、“阿x”(在逃)驾驶面包车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盗走被害人黄xx拴在牛棚的母水牛、公牛仔各一头。当晚,黄xx听到声响后及时组织村民寻找耕牛未果,次日7时许在本村“六具”的地方找到被盗耕牛。经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价格为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黄xx、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被告人韦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3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山驾驶面包车伙同覃少兵、“阿河”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将被害人黄寿岳拴在牛棚的母水牛、公牛仔各一头盗走后,黄寿岳听到声响后及时组织村民进行追捕。追捕过程中,在邕宁区蒲庙镇往百济乡公路约18公里处,被害人高培庚以比亚迪牌桂AG25**小轿车、赖获以红旗牌桂AJK8**小轿车设置为路障拦截驾驶面包车逃跑的被告人韦山,被告人韦山为逃跑,驾驶面包车将两部小矫车强行撞坏,后被村民当场抓捕归案。经鉴定,被撞坏的两辆小轿车维修价格为22556元。被告人韦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第二起盗窃事实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高培庚、赖获的陈述;南宁市金佳顺汽车维修中心结算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被告人韦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山为逃避抓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山归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山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英人民陪审员:罗远佳人民陪审员:陆明湖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