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朝形,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朝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朝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朝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朝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朝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高超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