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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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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道立,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道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道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道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道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道立所犯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道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道立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道立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高超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