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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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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庭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庭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庭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庭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庭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庭康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赃车,且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庭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高超

书记员:牙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