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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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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增,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纪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上午8时,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一起商量偷车后,由被告人黄福增从家里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前往邕宁区那楼镇方向沿线搜索,伺机作案。当日10时许,两被告人行驶至那楼镇中山村一地名叫“那坝”处时,发现被害人赖xx的一辆黑色川本牌TDR金蝴蝶两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见四周无人,即将电动自行车扛上五菱面包车内盗走。当日被害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根据群众举报,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时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收缴电动车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经过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户籍证明,被害人赖xx提供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票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赖xx报案笔录,证人赖xx、赖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供认作案和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犯盗窃罪成立,依法应当在法定刑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福增、黄纪华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还了失主。在本案审理中,自愿认罪,有主动预交罚金的悔罪表现。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福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纪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书记员:赵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