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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莫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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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将韦俊魁放牧于南丹县罗富乡龙腊村且也屯打六坡的一头公水牛偷走,并藏匿于且也队的更安坡。次日10时许,韦俊魁在且也队更安坡找到被盗的水牛,并当场抓获来牵牛的被告人莫某某。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水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韦俊魁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