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荣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仲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新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荣恩、黄仲兴、黄新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荣恩、黄仲兴、黄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岑荣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仲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新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岑荣恩、黄仲兴、黄新良路经南丹县月里镇巴峨村播德屯,发现卢XX家门前镶有一对动物石雕,认为该动物石雕好看。10月16日晚,其三人在南丹县六寨镇六寨街陆XX家再次谈论该石雕,并商量去盗该对动物石雕。大家同意后,准备好撬开该石雕的千斤顶、套筒及扳手等作案工具。当晚23时许,岑荣恩驾驶小客车,搭乘黄仲兴、黄新良从六寨出发。次日凌晨,到卢XX家门前,由黄仲兴、黄新良携带千斤顶、套筒及扳手等作案工具下车盗窃动物石雕,岑荣恩驾驶该车在附近等候接应。黄仲兴、黄新良撬开西侧石雕后,正撬东侧石雕时,发现卢XX家亮灯并有人在屋内说话。害怕被发现,便放弃盗窃东侧石雕,并打电话联系开车在附近等候的岑荣恩来接应,岑荣恩手机响后,便直接驾驶车辆过来,黄仲兴、黄新良将盗得的西侧动物石雕搬上车后,驾车往六寨方向逃离现场。住在隔壁的黎XX发现小偷在卢XX家门前将东西拿上车并驾车往月里方向走,便叫喊。卢XX起床查看,发现镶在自家门前的西侧动物石雕被盗,便向南丹县公安局月里派出所报案,月里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要求六寨派出所协助拦查,后六寨派出所公安民警在六寨镇壮里路口一带设卡将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拦下,并三被告人抓获,还在车上查获被盗的动物石雕。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动物石雕为一般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动物石雕价值为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动物石雕返还被害人卢荫明。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被盗痕迹及三被告人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事实。2、抓获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17日4时30分,在南丹县六寨镇壮里路口设卡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车上查获1个动物石雕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的动物石雕已返还被害人卢XX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动物石雕为一般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动物石雕价值为400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7、证人黎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凌晨,有2名男子从1辆面包车下来到卢XX家偷东西,后有人驾驶面包车搭乘他们往月里方向走。他们走后,其喊卢XX家人,并发现卢XX家门前1个石雕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卢XX的陈述:2012年10月17日3时许,黎XX到其家门口喊“有人偷东西”,其开门查看,发现门口的1个祖传动物石雕被盗。9、被告人供述:(1)黄仲兴的供述,17日凌晨3时许,由老广开车,其和黄新良3人到月里一路边的一户人家门前,用千斤顶和扳手等工具盗窃得1个石狮子,回到六寨附近被公安抓获;(2)黄新良的供述,2012年10月16日晚,黄仲兴和老广说去月里偷石狮子,其同意后,其和黄仲兴、老广携带千斤顶、扳手等工具,由老广驾车,次日2时许到月里的一寨子后,其和黄仲兴拿千斤顶、扳手下车去偷狮子,老广驾车在附近等候。一家门前有对石狮子,其和黄仲兴用千斤顶将狮子座顶开,盗得一个后,在盗窃第二个时,发现那家人亮灯有人说话,就放弃盗窃第2个,黄仲兴打电话给老广后不久就搬已撬开的狮子上车逃离现场。回到半路被查获;(3)岑荣恩的供述,2012年10月14日或15日,其驾驶车辆搭乘老黄、小黄经过南丹县月里镇巴峨村路边,老黄说一户人家门口有一对石狮子,很好看。10月16日晚,其和老黄、小黄在陆XX家,老黄提到想去偷那对石狮子,其和小黄表示同意。23时许,其驾驶面包车搭乘老黄、小黄并携带千斤顶和扳手等工具从六寨出发,次日凌晨到达门前有狮子的那户人家。到达后,老黄、小黄下车偷狮子,其开车在附近等候接应。约1小时后,老黄打电话,其看见挂掉,就直接开车去接他们。当其开车过去就见老黄、小黄在路边,停车开门,他们将盗得的石狮子搬上车,后驾驶车辆逃离。到六寨一带,被公安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荣恩、黄仲兴、黄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动物石雕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荣恩、黄仲兴、黄新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荣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仲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新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代理审判员:谢欣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