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志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月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志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兰志华伙同他人在南丹县芒场镇波鸾村蒙国屯采石点盗窃得一台电焊机和一条长二十米的电焊线,并把该电焊机进行拆解,在拆得铜线后,兰志华等人携带赃物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波鸾村村民在公路上当场截获并报警。被告人兰志华所拆得的电焊机内铜线及铜芯电缆线已被扣押。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焊机及电焊线价值人民币16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黎XX、谢XX、谢XX的证言、被告人兰志华的供述、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志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兰志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