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水木,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石水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扛第1袋矿比第2袋矿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扛第1袋矿比第2袋矿轻。辩护人石水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盗窃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同时认为本案中的主犯未归案,虽不能认定主从犯,但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晚,“阿威”、“老四”(其2人真实身份待查)叫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帮扛矿。得到张某某、黄某某同意后。次日凌晨,“阿威”叫柳微车司机驾驶柳微车搭乘其和张某某、黄某某及“老四”从大厂到车河桥头下车,然后往老210国道走到大田加油站附近,再窜到南丹县车河镇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河选矿厂围墙外,4人爬入该厂围墙,进入浮选车间,徒手将浮槽内的锡精矿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在每人扛1袋共4袋锡精矿到该选厂围墙外后,又回头第二次装锡精矿进编织袋,每人扛1袋共4袋离开浮选车间,在厂区内黄某某、张某某被该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阿威”和“老四”逃跑。案发后,经称量8袋锡精矿总重量为293公斤。经鉴定,被盗的锡精矿总价值为164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状况及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和盗窃所得财物进行指认的事实。2、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锡精矿总重量为293公斤,总价值为16474元,且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被盗单位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的锡精矿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6、证人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其2人上班巡逻到浮矿车间附近,发现4人扛东西从车间出来,便叫他们站住,4人弃物逃跑,抓获2人,2人从围墙外逃跑。经清点,厂内的4袋为锡精矿,围墙外还发现4袋锡精矿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1)黄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6日晚,“阿威”叫其帮扛东西,每扛300元,为找生活费,其表示同意。次日凌晨,“阿威”叫柳微车司机搭乘其和“阿威”、张某某及1名不认识的男子从大厂到车河桥头下车,然后往老路走到一围墙边,叫其、张某某和另一男子在围墙外等,“阿威”翻进围墙几分钟回来后,发给每人编织袋,然后跟他一起翻入围墙,到车间矿槽边,每人从矿槽里装得1袋锡精矿,扛到围墙外,再每人扛1袋在车间内行走,突然“阿威”和另一男子弃矿逃跑,其和张某某被保卫人员抓获;(2)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6日23时许,“阿威”叫其帮扛矿,为找生活费,其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阿威”叫柳微车司机搭乘其和“阿威”、黄某某及“老四”从大厂到车河桥头下车,然后往老路走到一围墙边,叫其、黄某某和“老四”在围墙外等,“阿威”翻进围墙几分钟回来后,发给每人编织袋,然后跟他一起翻入围墙,到车间矿槽边,每人从矿槽里装得1袋锡精矿,扛到围墙外,再每人扛1袋在车间内行走,突然“阿威”和“老四”弃矿逃跑,其和黄某某被保卫人员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被告人盗窃8袋锡精矿总价值为16474元。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被告人扛到围墙外的4袋矿,已脱离失主的控制范围,是盗窃既遂部分。在厂区内的4袋矿,未脱离失主的控制范围,是盗窃未遂部分。但因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将围墙外和厂区内的矿单独称量,故无法分清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的具体价值,根据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扛的第1袋矿比第2袋矿轻,但也在20公斤左右,故既遂部分的价值至少达到1000元定罪处罚标准;黄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且当场缴获赃物,符合盗窃未遂的规定,故全案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6474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扛到围墙外的4袋矿虽然脱离失主的控制范围,但因侦查瑕疵,未将其单独称量、鉴定,故无法认定盗窃到围墙外4袋矿的价值。以盗窃到围墙外4袋矿价值超过1000元认定也不科学,同时就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全案为盗窃未遂。虽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规定,但因被告人到厂区内盗窃,影响工厂正常生产,且盗窃对象是矿产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阿威”和“老四”又未归案,在案的二被告人均供述帮“阿威”扛矿获取劳务费,故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根据现有证据,在量刑上考虑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盗窃未遂和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本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缴,返还被盗单位,挽回被盗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定速、黄吉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