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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蒙光培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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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光培,因本案2012年10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光培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光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蒙光培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2起摩托车,是被逼供其才讲的。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蒙光培于2012年9月30日凌晨,到南丹县城关镇金芙蓉广场,发现王XX停放于华星超市大卖场门前停车位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摩托车推回其在南丹县中医院后的租住房内,后将摩托车拆解,以废铁形式变卖,剩下摩托车油箱放在房内。后公安人员在其房内将摩托车油箱查获,并退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光培于2012年9月30日凌晨,到南丹县城关镇金芙蓉广场,盗走王XX停放的摩托车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蒙光培住处查获的摩托车油箱,属王XX被盗摩托车的油箱及油箱已退还王XX的事实。(3)摩托车信息材料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XX被盗摩托车价值2637元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4)失主王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29日晚,将其红色金舰牌摩托车停放在南丹县城关镇金芙蓉广场华星超市大卖场门前停车位,次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其便到派出所据案的事实。(5)被告人蒙光培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底准备到国庆节的一天凌晨,在南丹县金芙蓉广场华星超市大卖场则门前的停车位,将一辆红色摩托车推回其在南丹县中医院后的租住房中,第二天将摩托车拆解卖给收废旧的,油箱还没有处理,即被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蒙光培于2012年9月30日晚,出门寻找盗窃目标。在南丹县城关镇广东街原武装部大门附近,发现黄X停放在居一民楼门前的一辆宗申牌黑色女式色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将摩托车推回其在南丹县中医院后的租住房附近存放。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光培于2012年9月30日晚,南丹县城关镇广东街原武装部大门附近,盗走黄X停放的摩托车的事实。(2)摩托车信息材料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X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3)失主黄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30日晚,将其宗申牌黑色女式色摩托车停放在广东街老武装部大门对面的住宅楼下,次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蒙光培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睡觉起来出去找东西偷,走到南丹县城关镇广东街原武装部大门附近,见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停放在一居民楼下,其见四下无人,就将摩托车推回中医院后其租住房附近的烂房子旁放,准备找人来买,后摩托车被人偷走的事实。3、被告人蒙光培于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出门寻找盗窃目标。当其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县中医院旁的巷口时,发现赵XX停放在蓝带扎啤美食城前的一辆铃木牌黑色轻骑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将摩托车推回其在南丹县中医院后的租住房内放置。后公安人员在其房内将摩托车查获,并退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光培于2012年10月13日凌晨,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蓝带扎啤美食城前,盗走赵XX停放的摩托车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蒙光培住处查获的摩托车,已退还赵XX的事实。(3)摩托车信息材料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赵XX被盗摩托车价值1904元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4)失主赵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将一辆铃木牌黑色轻骑摩托车停放在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蓝带扎啤美食城前。凌晨4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其便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被告人蒙光培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0几号的一天凌晨2时许,从租住房出去找东西偷,到南丹县中医院旁巷子口,发现一辆黑色摩托车停在一家夜宵店前面没有上锁,其就过去将摩托车推回其在南丹县中医院后的租住房内。后被公安人员在其房内将摩托车查获并扣押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光培出生于1959年10月2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在对蒙光培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光培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4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光培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2起摩托车,是被逼供其才讲的。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在庭审中,有公诉机关出示,经侦查人员签字,在对被告人讯问不存在逼供、诱供行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光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