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松树,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州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松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松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庞松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松树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广场老姑妈甜品店门前,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宏日牌电动车及车内一张有300元的合浦县万佳商场购物卡。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2012年7月15目21时许,被告人庞松树到合浦县廉州镇还广街还珠东路佳禾药店门前,盗走周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木玲王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2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庞松树到合浦县廉州镇马江信息站网吧门口附近,盗走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澳士达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367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周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松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松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松树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庞松树上诉提出其所盗的车辆不新,估价太高;认为其是由于生活困难才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松树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松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庞松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松树上诉提出其所盗的车辆不新,估价太高;认为其是由于生活困难才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庞松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庞松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庞松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大敬代理审判员:彭湘代理审判员:沈晓晓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