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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梁成宝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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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成宝,曾用名:梁彬,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成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成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梁成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成宝携带螺丝刀窜至合浦县廉州镇东城南路×号伺机作案,当发现A1幢楼下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未锁大锁后,便撬开车头锁把电动车推走,推至在附近的小区时,被群众韩某某、石某某等人发现抓获。经合浦县物价中心估价: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被告人梁成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成宝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成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成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梁成宝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成宝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梁成宝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成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成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成宝盗窃金额达2134元,数额较大,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梁成宝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代理审判员:沈晓晓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