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山口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贻全,男,住合浦县山口镇××××村××号。系刘青的父亲。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青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维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青及其辩护人刘贻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青为筹钱吸毒,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到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阳光宾馆门口左侧见停放有五辆车,被告人刘青发现其中一辆属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阳牌红色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刘青在转移赃物时因行踪可疑,被群众宁某某、莫乙、莫甲发现,并驾车追赶,在该镇两广市场大富豪KTV西侧约30米处路边将被告人刘青拦停并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2日21时许,其停放一辆大阳牌红色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阳光宾馆门口左侧处,当晚11时许发现被盗,后其朋友莫乙往该宾馆门口左侧的街道和大富豪门口的方向追赶寻找,当追赶到街道往左边转弯处将盗窃摩托车的那个人抓获,并帮其追回被盗的摩托车。2、证人莫甲、莫乙、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其三人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阳光宾馆附近玩,发现一名行迹可疑的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从阳光宾馆往大富豪方向走,其三人怀疑这男子是偷车的,出于正义感,其三人即借一辆日产小车驾驶追赶,在距离阳光宾馆约150米处将偷车的男子抓获,约过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偷车男子带走。3、被告人刘青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其为筹钱吸毒,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到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选择合适的盗窃对象作案,当到该镇两广市场阳光宾馆门口处见停放有五辆车,其发现一辆大阳牌红色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将该车盗走。当其将车推到靠近大富豪的街道路边时,被三个男子驾驶小车将其拦停抓获,约过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其带回派出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青盗窃现场位于合浦县山口镇阳光宾馆门口左侧;被告人刘青被抓获的现场位于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大富豪KTV西侧约30米处路边。5、估价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青盗窃的大阳牌红色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342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青的出生年月等情况。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青被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刘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将摩托车推移约1米远,没有将摩托车占为已有,应是犯罪未遂;赃物摩托车估价过高;其是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针对刘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青是盗窃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核查,证人莫甲、莫乙、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刘青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刘青将何某某的摩托车盗窃逃至离案发现场约150米远的路边被抓获。上诉人刘青辩解其只是将摩托车推移约1米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青在晚上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摩托车移离何某某有效控制区外,刘青已实际控制该摩托车,刘青的盗窃行为已既遂,刘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依法进行估价的,是对实物估价,得出估价结论合法有效,刘青辩解摩托车估价过高,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刘青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适当的量刑,刘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青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审判员:苏秀全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