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宁,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南珠支行的保安员,住北海市海城区××中××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劳其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北海分所律师。辩护人邓昌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北海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维富出庭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志宁及其辩护人劳其臻、邓昌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志宁是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南珠支行的保安员。事前,刘志宁因协助老年妇女李某某(1928年出生)办理银行业务而获悉李某某的银行存折密码是“123456”。2012年2月21日下午,李某某携带开户人系其本人的三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其本人身份证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南珠支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李某某见到刘志宁后,便将其中二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身份证交给刘志宁,由刘志宁帮助其办理相关业务。帮助李某某办理业务后,刘志宁只将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装入一个信封内交还给李某某,并声称二本存折及身份证都在信封里,却将另一本内有67000元定期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李某某的身份证藏匿起来,以此方式盗窃了存折、身份证,以待日后盗取存款。同月22日10时许,刘志宁携带盗取的上述存折及李某某身份证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冒用“苏耀宇”身份,以李某某的代理人的名义,将上述存折内的本金67000元以及利息134.98元取走。刘志宁后将上述存折及身份证丢弃在贵州路路边的垃圾桶内。得逞后,刘志宁处理上述赃款的情况如下:向刘甲归还借款31000元,向房东吴某某缴纳租金、押金共4000元,将5000元给了女朋友朱某,余款自己挥霍。同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中安公寓将刘志宁抓获,刘志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刘甲、吴某某分别将31000元、4000元退至公安机关,朱某亦通过刘乙将5000元退至公安机关。上述退款共4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宁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甲、马某某、吴某某、刘乙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存折和银行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业务影像查询列表,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刘志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志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刘志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志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宁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7134.98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诉人刘志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原判认定刘志宁犯盗窃罪错误。认为刘志宁在银行做保安员,被害人来到银行后因年纪大而把存折和身份证交给刘志宁,委托刘志宁帮忙办理相关业务,事后刘志宁留下其中一本存折和身份证并取走了存折内的存款和利息。由于被害人的委托和交付,刘志宁在事实上并没有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存折。刘志宁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条件,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将其代为保管的存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提交相关的收款收据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以证明刘志宁的亲属在一审宣判后,已代刘志宁将全部的赃款退还被害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3、刘志宁到案后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刘志宁减轻处罚。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志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原判的第一项应予以维持;针对刘志宁退赃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在二审庭审的举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相关的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刘志宁在一审宣判后积极退还赃款人民币27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志宁作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南珠支行的保安员,利用其协助老年妇女李某某办理银行业务之机获悉李某某的银行存折密码,并于2012年2月21日下午再次帮助李某某办理银行业务之后,盗取李某某的身份证和一本存折,于次日携带该存折和身份证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冒用“苏耀宇”身份,以李某某的代理人名义,将上述存折内的本金67000元以及利息134.98元取走,用于归还刘甲借款31000元,向房东吴某某缴纳租金、押金共4000元,交给其女朋友朱某5000元,余款自己挥霍以及公安机关破案后共追回赃款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玉琼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马某某、吴某某、刘乙的证言,银行出具的刘志宁从李某某的存折帐户中取款的银行帐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赃款的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业务影像查询列表,刘志宁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志宁归案后至二审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志宁的亲属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和12月28日代刘志宁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0元和135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刘志宁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时提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相关的收款收据、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帮助老年妇女李某某办理业务之机,获取李某某的银行存折密码及私自截留李某某的存折、身份证,并用假名持该存折和身份证到其他银行取款,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刘志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通过其亲属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志宁在一审宣判后已通过其亲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27135元,赃款已全部退清,故本院采纳刘志宁及其辩护人就赃款问题提出的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宁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7134.98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但对于上诉人刘志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志宁犯盗窃罪错误,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而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本案中,刘志宁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银行业务完毕,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截留李某某的存折和身份证,后用假名持该存折和身份证到银行取款,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李某某的财物,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刘志宁犯盗窃罪准确。李某某在办理银行业务结束后并没有委托刘志宁继续为其保管存折、身份证,从而继续为其管理存款。刘志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李某某的委托和交付,刘志宁将其代为保管的存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志宁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志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对该部分的判决应予维持,但由于上诉人刘志宁在一审宣判后全部退清赃款,不存在继续追缴赃款的情形,本院决定撤销原判的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志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宁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7134.98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福萍代理审判员:沈晓晓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黄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