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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春华、蒋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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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春华,绰号“老呆”,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明华,绰号“老九”,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文亮,绰号“老亮”、“大亮”,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侯成林(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春华商量偷白果树苗的事,被告人侯春华于2012年11月28日带侯成林到高尚镇尚义村委八架车村朱某的苗圃进行踩点。2012年11月30日晚8时许,侯成林召集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窜至高尚镇尚义村委八架车村,将朱某种在田里的4900株白果树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白果树苗价值人民币21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08)兴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春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明华、文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春华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春华、蒋明华、文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建军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