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磊。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波磊伙同“阿彪”(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兴安县花荷龙庭小区,将刘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三叶亚马王助力车和李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铃木之鹰助力车盗走。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叶亚马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铃木之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2012年12月2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波磊窜至兴安县向阳路49号的楼梯间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尼佳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波磊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57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波磊的户籍证明、(2010)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波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磊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波磊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波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莫仁亮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