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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潘╳╳、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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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绰号“XXX”,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驾驶被告人XXX的微型车与被告人XXX窜至兴安县西环路农贸市场,被告人XXX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发达巷20号一楼的门,采用接线方式在一楼的楼梯间盗走一辆荷橙色绿源电动车(车架号:069321210149734)、一辆枣红色爱玛电动车(车架号:394021613413229)。随后,被告人XXX、XXX分两次将上述盗得的二辆电动车开至被告人XXX在兴安县双灵路的店铺。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荷橙色绿源车,价值为3599元;被盗枣红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为1917元,总价值为5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X、XX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XXX、X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及被告人XX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XXX、X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恺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