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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72号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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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XX。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扒窃被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粟XX在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粮食局旁边的公交站台附近,趁被害人XXX怀抱幼儿之机,用镊子进行扒窃,将被害人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粟XX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X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粟XX因盗窃被多次处罚,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粟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恺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