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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61号庄╳╳盗窃罪.doc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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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XX,绰号“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庄XX窜至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民族大街XXX家三楼,进入XXX的房间,将XXX放在房间桌子上的棕色钱包里的4205元偷出藏在身上,在从房间逃跑时被屋主XXX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XX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庄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恺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