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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欧阳春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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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春云,农民。2012年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春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春云窜至兴安县医院食堂门前摩托车停放棚内,采取扭断电动车的机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1754元。2013年4月19日9时30分,被告人欧阳春云窜至兴安县老广场赛琦服装店门口,采取扭断电动车的机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码:069321206114173,电机号:CLS410LYYMF150462)。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970元。案发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春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春云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张某的陈述、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欧阳春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欧阳春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春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春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恺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