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XX。1980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2005年的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粟XX窜至兴安县桂善街一巷2号,使用塑料卡片将大门打开,从一楼客厅沙发上的钱包内盗走现金100余元,当被告人粟XX离开盗窃现场时,被下班回家的被害人XXX发现,遂将被告人粟XX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粟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粟XX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X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粟XX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恺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