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45号刘╳╳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别名XX、刘宇,绰号“野牛”,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7月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某某窜至兴安县县城金山城旁的“老夏米粉店”,用镊子扒窃X某某外衣口袋内的手机时被发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X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X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莫仁亮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